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許詞禎 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