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溫莎 公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勇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賴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成立並備查在案,為
溫莎公爵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
田心子8之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溫莎公爵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自民
國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計欠2萬
元管理費未給付,經催索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繳納管理費,但原告未曾登門請求給付
管理費,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係由少數人做決定,會議紀錄亦
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先前被告飼養之犬隻咬死其他住戶之犬
隻,被告已賠償,原告仍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在其上蓋
印原告之印文,此為公器私用之霸凌,被告無法認同原告之
作法,原告應向被告道歉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催繳存證信函、報備證明、新
北市三芝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為溫莎公爵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就其應繳納管理費及未繳107年11月份至108年6月份之
管理費等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合計2萬元(計算式:2500
×8=20000),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
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6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
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
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
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
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
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從而,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
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其管理義務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其次,決定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雖就原告執行管理事務
過程中多項情形心有不滿,惟觀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管理義
務與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間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
以此為由遲未給付管理費,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其所簽立之切結書,
以證明原告霸凌之事實乙節,核與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