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①新臺幣
壹萬叁仟肆佰元、②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均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各按①年息百分之八、②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
(因颱風宣判日期順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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