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蕭錦爐 相對人 蕭烟泉 相對人 蕭國炫 相對人 蕭國堭 相對人 陳育民 相對人 蕭陳麵 相對人 莊沂德 相對人 莊沂勇 相對人 莊沂章 相對人 劉蕭 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22,681元│聲請人│├───────┼───────┼────────┤│複丈費│20,800元│聲請人│├───────┼───────┼────────┤│地籍圖抄錄費│600元│聲請人│├───────┼───────┼────────┤│合計│44,081元││└───────┴───────┴────────┘┌────────────────────────┐│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訴訟││││之比例│費用額│├──┼─────┼──────┼────────┤│1│蕭烟泉│3/24│5,510元│├──┼─────┼──────┼────────┤│2│蕭錦爐│3/24│------│├──┼─────┼──────┼────────┤│3│蕭國炫│3/24│5,510元│├──┼─────┼──────┼────────┤│4│蕭國堭│3/24│5,510元│├──┼─────┼──────┼────────┤│5│陳育民│308/24000│566元│├──┼─────┼──────┼────────┤│6│蕭陳麵│476/6000│3,497元│├──┼─────┼──────┼────────┤│7│莊沂德│660/24000│1,212元│├──┼─────┼──────┼────────┤│8│莊沂勇│564/24000│1,036元│├──┼─────┼──────┼────────┤│9│莊沂章│564/24000│1,036元│├──┼─────┼──────┼────────┤│10│ 劉蕭現 │1/3│14,694元│├──┴─────┴──────┴────────┤│備註:││1.以上金額為新臺幣。││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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