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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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20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偉民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草芭樂」、「 阿文 (暱稱:走)」、「咬錢」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用附表一所示手機與「甘草芭樂」等人聯繫,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1時許,撥打莊
麗英之住處電話,向 莊麗英 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涉及販賣毒品,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特偵組人員監管云云,致莊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 李克威 」之王偉民,該詐欺集團上游復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 魏傳佑 (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張玄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監看王偉民取款,王偉民取款後自贓款中取走2萬8,000元後,餘款交付魏傳佑(其中60萬元另經扣案發還)。
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0時許,撥打周
素華之住處電話,向 周素華 佯稱其名下帳戶被盜領,需為其保管名下帳戶云云,致周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
3巷內,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素華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素華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素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王偉民,王偉民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35萬元得手。王偉民另於同日18時4分至7分許,自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帳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 簡晟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領該款項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偉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英、告訴人周素華、證人魏傳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1張、中華郵政白色紙袋照片、便條紙、現金60萬照片各1張、被害人莊麗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市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偉民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魏傳佑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周素華華南銀行、國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2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暨其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取走2萬8,000元,核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提領款項,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且其轉匯款項,無非係欲規避同一帳戶每日提款金額上限之限制,均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及歷程,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在此歷程中,對於其所為之認識,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NFOCUS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提款地點│├───┼──────────┼─────┼─────┼─────┼────────────────────┤│1│周素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12時50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2│同上│0000000│12時50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3│同上│0000000│12時51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4│同上│0000000│12時52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5│同上│0000000│12時53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6│周素華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13時06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郵局│├───┼──────────┼─────┼─────┼─────┼────────────────────┤│7│同上│0000000│13時07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郵局│├───┼──────────┼─────┼─────┼─────┼────────────────────┤│8│同上│0000000│13時13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統一光仁│├───┼──────────┼─────┼─────┼─────┼────────────────────┤│9│同上│0000000│13時14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統一光仁│├───┼──────────┼─────┼─────┼─────┼────────────────────┤│10│同上│0000000│13時16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統一光仁│├───┼──────────┼─────┼─────┼─────┼────────────────────┤│11│周素華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14時19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12│同上│0000000│14時20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13│同上│0000000│14時21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14│同上│0000000│14時25分│6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橋莒光郵局│└───┴──────────┴─────┴─────┴─────┴────────────────────┘附表三:
┌───┬───────┬─────┬─────┬─────┬──────────────────┬──────────┐│編號│轉出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轉帳地點│轉入帳戶│├───┼───────┼─────┼─────┼─────┼──────────────────┼──────────┤│1│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18時04分│3萬元│新北市○○區○○街○○○號板橋全家新泉│00000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18時07分│3萬元│同上│同上│├───┼───────┼─────┼─────┼─────┼──────────────────┼──────────┤│3│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不詳│3萬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