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昶序 (原名 侯安龍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昶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昶序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5月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5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原於台北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36元、兆豐商銀城中分行存款339元、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款45元、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存款3,813元、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存款4元,合計5,13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土消字第104號函請聲請人提出清算財產5,137元向本院繳納,惟聲請人每月生活結餘不到千元,無力繳納。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雖有存款11,751元,然扣除信用卡簽帳卡後僅餘3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4月3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土消字第104號函詢各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4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年7月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而債務人前於108年5月1日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107司執消債清第104號卷第218頁),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年8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代理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伊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持續
於精神科門診就醫,長期積欠債務遭催討導致精神壓力無法舒緩,無法根除精神壓力,工作也無法長久,目前亦無工作收入,請求依法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以利重生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為511,320元(計算式:21,305元/月×24月=511,3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3,232元(計算式:18,468元/月×24月=443,23
2元),仍餘68,088元(計算式:511,320元-443,232元=68,0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債務人現年約3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 俾利鈞院 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詢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領有前開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
5月3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7年5月8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7年3月20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2.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7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務人係於107年3月20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2.查債務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程序,於108年1月3日具狀陳報其於107年12月初,因腸胃病住院遭任職公司 屈臣氏 解聘,除身障補助外,已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83頁)。本院調查時,於108年7月4日函請債務人提出因腸胃病住院及遭任職公司屈臣氏解聘之證明文件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現是否有工作、每月收入支出等情,然債務人未依本院108年7月4日之函文提出住院證明、解聘證明文件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說明工作、收入支出情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詳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在此原則下,債務人對於法院訊問之事項,自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債務人就本院命報告事項,迄今歷時月餘,全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且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於108年4月16日最後一次與債務人聯繫,收受本院函文後,積極聯絡債務人均無法聯繫,顯然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是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債務人有如前述未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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