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事項。
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態樣,未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態樣,均未違反甲○之意願,各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第4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指明甲○姓名部分,均以甲○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檢察官則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45至46、68頁;本院卷第118、1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被告臉書截圖(見偵卷第9頁)、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對話紀錄1至6卷)各1份附卷可稽。又甲○係00年0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並自承知悉甲○之年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與甲○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於感情基礎與甲○發生上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態度、素行尚可;參以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致電甲○之母,其表示被告現在未再與甲○聯繫,伊等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再也不要與甲○聯繫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受僱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左右、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甲○之母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繫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犯法條│主文│├──┼──────┼───────┼───────┼────────┼───────────┤│1│105年11月底│在甲○位於新北│被告親吻甲○嘴│刑法第227條第4│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至107年1、│市中和區住處(│巴,並以手隔著│項│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2月期間內之│地址詳卷)附近│甲○衣褲,撫摸││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某日(與編號│巷子內│甲○胸部、生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3所示日││器外部之方式而││仟元折算壹日。│││期不同)││為猥褻行為1次│││││││。│││├──┼──────┼───────┼───────┼────────┼───────────┤│2│105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先以手隔著│刑法第227條第3│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至107年1、│某處公園內│甲○衣褲,撫摸│項│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2月期間內之││甲○胸部、生殖││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與編號││器外部後,再褪│││││1、3所示日期││去甲○內褲,以│││││不同)││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3│105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先以手隔著│刑法第227條第3│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至107年1、│環球百貨某樓樓│甲○衣褲,撫摸│項│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2月期間內之│梯間內│甲○生殖器外部││處有期徒刑陸月。│││某日(與編號││後,以手指插入│││││1、2所示日││甲○陰道內之方│││││期不同)││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