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96號、108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玖參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柒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耀宗(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5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1室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租屋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海洛因2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29.29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2.7575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耀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29.29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2.7575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3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3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29.29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2.7575公克)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板橋分局偵查隊107年11月19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29.29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22.7575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
4.32公克),分屬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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