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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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段俊釧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慶豐銀
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
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81,232元,而慶豐銀行
業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98年6月28日登報公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