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51號、第284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己○○○雖均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 以渠 等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分別於附表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宏賓 」及「 小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宏賓」及「小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二、丁○○與庚○○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雖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均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8月間某日,經由友人 陳明雄 之介紹,在高雄市國軍802醫院旁建軍路某處,由丁○○代將庚○○於91年10月3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細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三、而「張宏賓」、「小龍」及「細漢」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以甲○○及己○○○名義申辦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庚○○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甲○○與己○○○名義申辦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分別向丙○○、戊○○、乙○○等3人,各施以附表3所示之詐術,致使丙○○、戊○○、乙○○均陷於錯誤,戊○○與乙○○因而各自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庚○○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丙○○則因而分別匯款9,600元58,500元至 陳宗緯 在英才郵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以及 曾宏 立在大里市郵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嗣因戊○○、乙○○、丙○○等3人察覺受騙,而先後於94年8月4日及同月23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曾於94年6月19日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聲明書上面『甲○○』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答:對」、「(問:根據該份易付卡聲明書顯示,你在94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意見?)答:沒意見」、「(問:為何賣電話?)答:缺錢」、「(問:何時、地得知可以賣電話?)答:我在
94年6月載高雄縣○○鄉○○○○○路遊戲時」、「(問:朋友何名?)答:小龍」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3日法警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預付卡申請書及本國人申辦預付卡聲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審酌各電信公司對於一般人申請預付卡使用,並未設有任何條件之限制,他人實無必要取用被告甲○○申辦之預付卡之必要,故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係綽號「小龍」之男子擅自取走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己○○○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
格,將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自稱「張宏賓」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丁○○與庚○○,經由友人陳明雄之介紹,於94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國軍802醫院旁建軍路某處,由丁○○代將庚○○於91年10月3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則經被告己○○○供稱:「(問: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何用途?平時何人在使用?)答:我申請後未使用,立即賣給乙名年籍資料不詳叫張宏賓(譯音)之男子,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你是於何時、地?以何價錢賣給張宏賓?)答:我是於申辦好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他,並約於高雄市苓雅區國軍802醫院前方,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手機一千七百元販賣給他」等語;被告丁○○供稱:「(問:警方詢據庚○○稱所有之果貿郵局000000000000
000帳號是你拿去使用是否有作為詐騙帳戶?)答:我並未自己使用,是以新台幣4千元賣給乙名綽號『細漢』之男子」、「(問:你是於何時、地,賣給綽號『細漢』之男子?)答:是於2、3月前15時左右,在高雄市國軍802醫院旁建軍路上賣給他的」、「(問:你在何時交給他的?)答:忘記了,大概有3、4個月前有了,約94年7、8月份,正確日期我不確定」、「給我錢的叫『細漢』。我是陳明雄介紹跟『細漢』認識的」、「(問:當時你是跟你太太說有人要買存摺跟提款卡,才由你拿她帳戶去賣?)答:是」、「(問:當時是你太太拿給你,還是你跟她說好後,你再自己拿的?)答:跟她說好拿去賣的」、「(問:是否你與你太太、『細漢仔』跟人家一起詐騙人家的財物?)答:不是。我是單純把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人家」等語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高營字第0952000778號函檢附庚○○開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庚○○雖否認事先同意被告丁○○出售上開郵局帳戶,然被告丁○○與被告庚○○具有夫妻之親密關係,衡情應無可能設詞誣攀被告庚○○,且被告丁○○除出售上開郵局帳戶外,尚曾出售庚○○名義開立高雄銀行帳戶,若被告丁○○未經被告庚○○之同意,被告庚○○豈有可能再容許被告丁○○將其在高雄銀行開立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之理,是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丁○○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先後於94年7月中
旬某日及同年8月23日,遭綽號「張宏賓」、「小龍」及「細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持以被告甲○○、己○○○名義申辦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向證人丙○○、戊○○、乙○○等3人,各施以附表3所示之詐術,證人戊○○與乙○○因而各自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庚○○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證人丙○○則因而分別匯款9,600元58,500元至陳宗緯在英才郵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以及 曾宏立 在大里市郵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等情,則據證人丙○○、戊○○、乙○○證述綦詳,並有丙○○匯款至陳宗緯、曾宏立郵局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戊○○提領3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庚○○上開郵局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乙○○匯款2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申辦附表1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聲明書、被告己○○○使用附表2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丙○○、戊○○、乙○○證述遭詐欺集團持被告甲○○、己○○○名義申辦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渠等3人施用「假中獎真詐財」、「假冒友人名義借款」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陳宗緯、 曾立宏 及被告庚○○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實情。而依前揭庚○○名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證人戊○○、乙○○分別匯至該帳戶之20,000元及30,000元款項,旋即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並參照證人丙○○、戊○○、乙○○證述該集團成員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3人聯繫之用,顯見被告丁○○、庚○○交付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業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而被告甲○○、己○○○交付提供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聯繫被害人行騙之工具甚明。
㈣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
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電信公司申請多數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並使用他人帳戶及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或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其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或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費真詐財、假冒友人名義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或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甲○○、己○○○、丁○○、庚○○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己○○○、丁○○、庚○○等4人對於收購行動電話及帳戶之「小龍」、「張宏賓」、「細漢」等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據被告甲○○等4人自承在卷,被告甲○○與己○○○仍將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庚○○則將被告庚○○在左營果貿郵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別出售提供予「小龍」、「張宏賓」、「細漢」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丁○○、庚○○等4人明知「小龍」、「張宏賓」、「細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屬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渠等4人分別提供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聯繫被害人、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甲○○、己○○○、丁○○、庚○○之本意,被告等4人各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丁○○
、庚○○等4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其等4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丁○○、庚○○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續向被害人丙○○、戊○○、乙○○施以「假中獎真詐財」、「假冒友人名義借款」之詐術,致使被害人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被害人戊○○、乙○○並各自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丁○○、庚○○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4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4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己○○○、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庚○○一同將上開郵局帳戶,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細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被告甲○○、己○○○各將如附表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張宏賓」、「小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均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
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己○○○、丁○○、庚○○等4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營字第53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同年12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5日某時,以電話詐財之方式,向 李苓怡 佯稱其表妹因急用欲借款云云,騙取李苓怡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 陳進枝 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得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害人李苓怡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暨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僅能證明李苓怡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情形,換言之,前述簡便格式表所能呈現者,僅係李苓怡遭詐騙後之事實經過,無法證明被告丁○○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丁○○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李苓怡遭人詐騙等事實。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固可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
告丁○○名義申請辦理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丁○○所申請辦理,蓋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被告丁○○名義申請。另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暨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僅能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丁○○名義申請辦理,且檢附有被告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雖誠如併案意旨所言,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同時為他人偽造之可能性極低,但究非絕無同時偽造之可能,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該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確為真正。退步言之,該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屬真實,亦不當然足以推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丁○○所申辦,蓋被告丁○○有可能因皮包遺失或遭竊、遭搶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遺失、遭竊或遭搶,以致身分證及健保卡輾轉流入他人手中,僅以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真,即而推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丁○○所申辦,尚嫌速斷。
㈢再被告丁○○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關鍵在於被告丁
○○是否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丁○○確有申設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丁○○曾有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之行為,蓋申請行動電話之人,未必與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均為一致,被告丁○○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設行動電話後,供自己親人使用,而遭親人出售予詐欺集團,亦可能因遺失、遭竊等原因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就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何以係以被告丁○○名義申設,以及該行動電話門號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抑或即係被告丁○○自行持有行騙乙節,未賦予被告丁○○說明、辯解之機會,自難以釐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就被告是否確曾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需提出相關證據說服本院,而非僅能單憑一己之臆測,遽認被告丁○○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㈣末查,併案意旨書就被告丁○○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如何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取財,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以致被告丁○○如何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時,提供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混沌不明。參照證人李苓怡於警詢之陳述,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而對其施用詐術,僅稱:「(問:對方來電是否有顯示號碼?)答:對方有告訴我一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40011564號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李苓怡前揭陳述內容之真意,究係表示其事後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始遭人假藉其表妹「 邱蕙芬 」名義向其借款,抑或表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係詐欺集團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欺集團聯繫?若係後者,李苓怡遭詐欺取財之行為,似與被告丁○○提供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丁○○縱有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之行為,是否仍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非無疑。倘若僅係該詐欺集團隨意陳述一組行動電話門號,以使證人李苓怡事後無法追究相關責任,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間,毫無關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證人李苓怡之證述情節,既然有不明確之處,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而不得率而推認李苓怡受騙匯款5萬元予詐騙集團與提供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併案意旨認被告丁○○另以提供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之方式,而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取財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或範圍,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4年7月5日或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4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文玲 ,對其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徐文玲有積欠台新銀行3萬元,須撥打(00)0000-0
000(此門號經設定轉至被告己○○○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該銀行存保科查詢等語,待徐文玲依指示撥打該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佯稱:已將其積欠之帳款止付,可將該銀行帳戶保險,將來如果遭盜領,會有保險理賠,保費由銀行支付,但須辦理指定轉帳約定帳戶,並告知密碼及存款金額等語,致徐文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6分許,轉帳匯款999,032元至該詐欺集團以偽造「 王國忠 」證件向沙鹿鹿寮郵局申辦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害人徐文玲於警詢之證述、沙鹿鹿寮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及使用狀況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然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案外人 王湘琦 於警詢之陳述(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警偵字第0940033774號卷第3至5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不詳人士冒用王湘琦名義申辦,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係被告己○○○冒用王湘琦名義申辦,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己○○○於94年7月5日或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即屬無憑。㈡被害人徐文玲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沙鹿鹿寮郵局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固能證明徐文玲確曾於94年7月20日,經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致匯款999,032元至王國忠名義在沙鹿鹿寮郵局開立之帳戶之事實。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4年9月19日士服94C060574號函、同年10月
6日士服字第94C060628號函及通連調閱查詢單之記載(見同上警卷第22至26頁),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 陳維新 」名義申設,並於94年7月19日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己○○○」名義申請辦理。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己○○○名義申請辦理,不代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己○○○申請辦理,因依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王國忠」在沙鹿鹿寮郵局開立之帳戶,即係遭人冒名申辦,以及前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遭人冒用王湘琦名義申設等情形以觀,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可能係他人冒用被告己○○○名義申辦,檢察官就此,未賦予被告己○○○任何答辯之機會,即認定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己○○○申設,亦嫌無斷。又被告己○○○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鍵在於徐文玲遭詐騙之事實,是否係因被告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所造成。由於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縱認係被告己○○○申設,亦不足以推斷被告己○○○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罪,蓋被告己○○○自身可能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為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而不得論以幫助詐欺罪;亦有可能被告己○○○將以自己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自己親人使用,經其親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因手機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是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自無法單憑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現由詐欺集團使用,遽認係被告己○○○提供所致。
㈢至於報案三聯單1份(見同上警卷第10頁),僅能證明徐文
玲於94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之事實,不能證明徐文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被告己○○○曾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併案意旨認被告己○○○另以提供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之方式,而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取財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或範圍,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甲○○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出售人│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請辦理日期│交付行動電話│出售對象及金││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及地點│額(新台幣)│├─┼───┼───────┼──────┼───────┼──────┤│1│甲○○│0000000000號│94年6月19日│94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在高雄縣後庄│售交付予綽號││2│甲○○│0000000000號││鄉網路咖啡店│「小龍」之成│││││││年男子│└─┴───┴───────┴──────┴───────┴──────┘附表2:己○○○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出售人│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請辦理日期│交付行動電話│出售對象及金額││號││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及地點│(新台幣)│├─┼────┼───────┼──────┼───────┼───────┤│1│己○○○│0000000000號│94年7月20日│94田7月20日,│以新臺幣1,500││││││在高雄市苓雅區│元出售交付予自││││││國軍802醫院前│稱「張宏賓」之││││││方│成年男子│└─┴────┴───────┴──────┴───────┴───────┘附表3:
┌──┬─────┬───────────────┬─────────┐│編號│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台幣)│├──┼─────┼───────────────┼─────────┤│1│94年7月中│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68,100元。│││旬某日│向丙○○佯稱:中二獎99萬元,需│││││支付律師相關費用9,600元,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靜如 │││││聯絡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前開以張│││││ 哲誠 名義申辦如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某自稱「陳│││││靜如」之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94│││││年7月29日13時47分許,匯款9,60│││││0元至陳宗緯在英才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4時許,接獲該集團某成員│││││偽以楊律師名義,向丙○○佯稱:│││││需支付15%之稅金等語,丙○○仍│││││不疑有詐,再匯款58,500元至曾宏│││││立在大里市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4年8月23│該不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偽以「戴│30,000元。│││日10時許│ 文宜 」之名義,持己○○○名義申│││││辦如附表2之行動電話,向戊○○│││││佯稱:有急事,需向其借款6萬元│││││,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管│││││ 亮宇 誤信係其友人「 戴文宜 」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自臺南市裕農│││││路台新銀行提領30,000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庚○○名義開│││││立之左營果貿郵局帳戶(局號:00│││││41141號、帳號:0000000號)。││├──┼─────┼───────────────┼─────────┤│3│94年8月23│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持甲○○│20,000元。│││日10時50分│名義申辦如附表1編號1之行動電││││許│話,向乙○○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需乙○○匯款20,000元至其友│││││人庚○○帳戶,事後再歸還相關款│││││項云云,致使乙○○誤認係其友人│││││「 小洪 」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庚○○名│││││義開立之左營果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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