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麗珠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外起駛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往府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又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斜穿道路向左往對向車道行駛,適左方有告訴人 唐興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1段○○區○○路方向直行至同一處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膝多處擦挫傷以及左上臂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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