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聶家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106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4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
106年11月25日確定。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係於106年3月21日宣判,受刑人於該案宣判後,猶無視該案已予緩刑機會,使其悔改,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緩刑3年,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9年4月28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內之106年4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又受刑人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是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復參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衡以後案之犯罪時間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應於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及彰顯其效,自難因被告嗣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