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玉玲 被告 黃明香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玉玲因被告黃明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被告已因案入監執行,具保原因消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上開聲請退保之立法旨趣,乃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不欲再為具保,應有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遂賦予被告及具保人聲請退保之權利。惟此項規定僅係賦予被告及具保人聲請退保之權利,至於准否其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自可駁回退保聲請,其理應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06年
2月20日出具該1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號全卷無誤。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已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審理中。是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仍在本院審理中,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問題,自無從執此為由,遽而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退保云云,然本件既仍在審理中,於判決確定或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遂須命被告繼續具保,以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或配合執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現階段有何個人、家庭或財務等因素須退保之正當理由及事證供本院審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擔負具保責任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而無從准予退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