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原告 賴雅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陳家淵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一方即原告乙○○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乙○○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