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玩具金屬彈殼肆顆均沒收。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玩具金屬彈殼肆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玩具金屬彈殼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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