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乙○○之胞兄甲○○原與丙○○、 陳進順 等人於82年間,合
夥在台北市○○區○○路7段219號經營「武當汽車」保養維護中心,嗣因經營績效不佳,甲○○乃決定結束營業。然因上開維護中心殘存有甚多堪用設備,丙○○便與原任職該維護中心會計之乙○○,即於84年6月間,共同出資接手在同址,成立「精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中公司),且協議由乙○○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處理財務事宜,丙○○則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及服務部門。嗣於88年底,丙○○因與乙○○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乙○○全權負責經營,但丙○○仍為該公司之合夥股東。於丙○○離職前,太古集團所屬韓國KIAMOTORSCORPORATION(韓商起亞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起亞)汽車之台灣代理商運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即與精中公司洽商起亞汽車經銷事宜,並於丙○○離職後之89年11月30日授予精中公司台北縣、市經銷權。乙○○於丙○○離職後,自覺與丙○○間之嫌隙難解,亟思另闢門徑經營相同業務,竟捨先行與丙○○共同解散並清算精中公司之途徑而弗由,完全無視丙○○仍為精中公司股東,乃於89年8月16日另行成立與精中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嘉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並在股東組成上去除丙○○之姓名,而基於為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其受精中公司委託擔任董事兼負責人及丙○○委託擔任合夥代表人之任務,即於90年3月1日,未取得丙○○之同意,逕自以電子郵件通知運通公司,將精中公司起亞汽車之經銷業務移轉至嘉泰公司,致使精中公司在起亞汽車銷售市場上喪失競爭地位,致生損害於精中公司之營業利益及丙○○之股東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於84年6月
間,共同自其胞兄甲○○接手,在台北市○○區○○路7段
219號,成立「精中公司」,且協議由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處理財務事宜,告訴人則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及服務部門。嗣於88年底,告訴人因與其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其全權負責經營,但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合夥股東。且於告訴人離職前,太古集團所屬韓國起亞汽車之台灣代理商運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即與精中公司洽商起亞汽車經銷事宜,並於告訴人離職後之89年11月30日授予精中公司台北縣、市經銷權。其於丙○○離職後,有於89年8月16日另行成立與精中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嘉泰公司,並在股東組成上去除告訴人之姓名,且於90年3月1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以電子郵件通知運通公司,將精中公司起亞汽車之經銷業務移轉至嘉泰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於88年至89年間,運通公司與精中公司洽談,擬將其代理之起亞汽車交由精中公司參與經銷,協商期間並將上述車廠全車系修護手冊售予精中公司,作為人員訓練及進行相關準備事宜,詎告訴人竟取走該修護手冊並影印使用,經運通公司發現要求精中公司於三日內全數取回外流資料,並說明原委及提出改善方案。經被告向運通公司說明後,運通公司以精中公司內部股東擅用公司應保守機密之資料,不願授予經銷權,故始終未能完成簽約,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為確保告訴人無法再以股東身分取得公司資料,決議另設新公司處理起亞汽車之銷售工作,其始於89年8月16日另組嘉泰公司,但同時仍本於誠信與運通公司協商,希望能以精中公司名義簽約及經銷起亞汽車,最後並獲運通公司同意,於89年11月30日雙方完成簽約,但因告訴人僅返還資料原本,無法將流通在外之資料全數取回,運通公司仍無法滿意,其方於90年3月2日以名下房地產作為擔保品,提供運通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運通公司才自當月起正式將起亞汽車轉予嘉泰公司經銷,但不到一年即因廠房租約到期,房東拒絕續租而停止營業。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自甲○○接手經營「武當」汽車維修中心,並改組成立精中公司時,該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各登記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再出資,而延續原有「武當」汽車維修中心之基礎及經營方式,並利用既有設備,且查告訴人於88年間後確有放棄精中公司之經營,將該公司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僅保有分紅之意念,因告訴人不願對精中公司提供任何資源及協助,被告未繼續經營該公司起見,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運通公司,因此被告於此情形下,認為毋庸請示任何人即有全權處理之權,遂發函給運通公司,將經銷業務轉予嘉泰公司,縱有疏失,惟被告並無背信之犯罪認識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精中公司係由渠和被告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88年間原在精中公司負責業務和服務部分,88年12月間因與被告理念不合而離開公司,並告知被告希望可以回來分紅,對於被告嗣後將精中公司之經銷權轉移至嘉泰公司及精中公司在91年2月份結束營業之事,事前均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精中公司資產之處理結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並有精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36頁至第47頁)、嘉泰公司章程(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憑。㈡被告乙○○雖以將精中公司所有之起亞汽車經銷權移轉至嘉
泰公司,係因告訴人丙○○擅自將起亞汽車之修護手冊外流,經與運通公司協議,始另成立嘉泰公司等語置辯。但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是認曾將運通公司交付予精中公司之汽車修護手冊出借他人之情,陳稱:因台中有一名為 侯衍龍 之經銷商,到台北調車去賣,因該名經銷商對於汽車修護不瞭解,故向渠借修護手冊。出借當天因被告較晚來上班, 渠自 認為股東當然有此權利,故決定將修護手冊交予侯衍龍影印,這是僅有一天的事情,被告也有以電話向侯衍龍確認,沒想到嗣後會發生和太古集團這些信件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8頁)。然此是否導致運通公司決定取消精中公司之起亞汽車經銷權,並轉移至嘉泰公司,仍有待進一步推究。
㈢經查:被告乙○○係於89年7月29日傳真通知運通公司:「
本公司於今日(民國89年7月29日)上午8:30上班時發現
KIA全車系修護手冊全部遺失,後經查證得知由丙○○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將修護手冊取走,並影印給非運通特約商之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本人已口頭承諾將於本月7月31日將所有修護手冊歸還本公司。在此特向各位長官報備,若因技術資料外流而使運通形象或利益受損,皆與本公司無關。」有傳真函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4頁),而運通公司乃函覆稱:「一、就有關貴公司89年7月29日來函,運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所代理之韓國
KIA汽車之全車系修護手冊遺失乙事,依貴我雙方約定,就貴公司向本公司所購買之KIA修護手冊,錄影帶及技術通報等資料,應負有保密之義務,貴公司不得有轉借或擅自翻印之行為發生。二、就有關外流之資料請貴公司於文到三天內全數取回(包括已翻印後之資料影印本),並請說明原委及改善方案,以免影響貴我雙方之經銷關係。」亦有89年8月3日運通公司運字第KFS-200701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
101頁),觀諸運通公司上揭函覆內容,並未明確述及將剝奪精中公司之起亞汽車經銷權乙事。
㈣證人即89年當時擔任運通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李柏輝 固於原審
證稱:精中公司發生零件手冊遺失之事情,是被告告訴伊,伊再轉達給副總經理 夏弘禹 知悉,處理結果多半是透過伊轉達給被告,當時運通公司因為剛拿到起亞汽車經銷權沒有多久,所以不希望零件手冊外流,因此運通公司對於精中公司掉了零件手冊很不諒解,並請精中公司以書面說明理由,副總經理夏弘禹有一直要精中公司提出解決辦法,最後隔了好幾個月時間,被告說改組織好了,希望經銷權不要被取消,因為當時精中公司業績還不錯,經銷商也難找,副總經理夏弘禹就同意改換名稱,有關經銷權的協議主要是針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然精中公司所外流者係修護手冊,此觀前揭精中公司及運通公司往來文件即明,證人李柏輝乃證稱係零件手冊外流,就此重要事項之證述與事實已有矛盾。參以證人李柏輝亦證稱:並不會要求成立一個排除告訴人之新公司等語。證人即運通公司服務部經理 賴憲亮 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 向伊 提到維護手冊遺失,維護手冊遺失會造成維修上之不方便,但不會直接取消經銷權,需看改善的過程,當時有要求被告要將維護手冊原本連同影印本都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0頁)。復經原審向運通公司函詢若遺失「修護手冊」或「零件手冊」所生影響為何?,是否可能導致終止經銷權之效果?經運通公司函覆稱:「如『維護手冊』遺失,服務廠人員在修護車輛時將因無該手冊可參考而影響維修品質及水準,如『零件手冊』遺失,因無零件料號可參照,致將發生品名混淆,零件資料混亂,影響零件訂購不便。如上開兩項手冊遺失,則可向總代理敘明遺失理由申購取得,不至於發生終止經銷權之情況。」有運通公司94年1月19日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34頁)。綜觀上開證人李柏輝、賴憲亮之證述內容及前揭運通公司94年1月19日函之內容,遺失修護手冊,是否會導致運通公司終止授與精中公司經銷權之效果,已非無疑。縱使需改換公司組織,亦非必然要排除告訴人丙○○。是以證人李柏輝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運通公司法務部經理 羅元鈞 則於原審證稱:約於四、
五年前,精中公司自己寫給證人李柏輝一封信,告知告訴人丙○○將修護手冊遺失,並承諾要返還,運通公司並沒有書面要取消精中公司經銷權的紀錄,只是後來有一封函有警告的意味,後來精中公司於90年2月27日有發電子郵件給李柏輝,說業務自90年3月1日開始要轉給嘉泰公司,但運通公司並沒有跟嘉泰公司簽經銷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
265頁),並有被告乙○○不爭執為其所寄發之精中公司90年2月27日電子郵件1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2頁)。則依本案事發經過之時序觀之,被告乙○○係於89年7月28日當日,以傳真方式通知運通公司告訴人丙○○取走修護手冊乙事,而被告乙○○隨即於89年8月16日成立嘉泰公司,訂定章程,並於89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完成,然運通公司仍於89年11月30日與精中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使精中公司成為起亞廠牌汽車在台北市、縣之經銷商,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64頁),倘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為真實,運通公司何以仍於89年11月30日授予精中公司經銷權,而未直接授予業已設立登記之嘉泰公司?再審酌精中公司前揭90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本公司業務部自3月1日起,將公司名稱由精中國際有限公司改為嘉泰汽車有限公司,煩請貴單位支會相關部門。」等語,顯係被告乙○○片面對於運通公司有關汽車銷售之業務部分將轉移至嘉泰公司乙事之通知,而非係與運通公司經協議所產生之結論。益徵運通公司當無與嘉泰公司締約之原意。
㈥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董事若受有
報酬,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後段定有明文,無待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諸董事該義務,此即董事之忠實義務,基此法理,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增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在外部上為精中公司董事兼負責人,在內部上則受合夥人即告訴人丙○○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得恣意為之,損害委任人即精中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利益,被告乙○○未告知告訴人丙○○,先行成立將告訴人丙○○排除於股東名單外之嘉泰公司,嗣將精中公司所取得之起亞汽車經銷權轉予嘉泰公司,復未予精中公司合理正當之補償,致使嘉泰公司因被告乙○○之行為,無償取得起亞汽車在台北縣、市銷售市場上之地位,於精中公司之銷售自生有不利之影響,而足生損害於精中公司及告訴人丙○○,至為灼然。末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乙○○於90年3月1日將精中公司之起亞汽車經銷權,移轉至嘉泰公司,其背信罪即已成立,則被告乙○○另以因長期虧損且廠房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為由,致於91年2月間結束精中公司營業,所餘資產均變賣用以給付員工資遣費等語資為辯解,均無解於其犯罪之責任,應予敘明。
㈦選任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於自甲○○接手經營「武當」汽車維修中心,並改組成立精中公司時,該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各登記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再出資,而延續原有「武當」汽車維修中心之基礎及經營方式,並利用既有設備,且查告訴人於88年間後確有放棄精中公司之經營,將該公司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僅保有分紅之意念,因告訴人不願對精中公司提供任何資源及協助,被告未繼續經營該公司起見,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運通公司,因此被告於此情形下,認為毋庸請示任何人即有全權處理之權,遂發函給運通公司,將經銷業務轉予嘉泰公司,縱有疏失,惟被告並無背信之犯罪認識云云。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附合選任辯護人之說詞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接手並改組成立精中公司時,據渠所知雙方並未另行出資,只是被告方面有提供不動產出來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告訴人堅決主張伊與被告雙方均有繼續出資等情。本院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結束原有汽車維修中心(即「武當」汽車維修中心)時,並無分配任何資產或款項予股東,因為當時該中心已無任何資金(本院卷第78頁),即此,經營汽車維修中心除須仰賴設備外,另須龐大之資金以因應員工薪資、購料及經營雜項支出,此為ㄧ般熟知之常識,既原有「武當」維修中心已無任何絲毫資金,被告與告訴人接手經營,並改組成立精中公司,竟可毋庸出資,即得延續經營業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無稽。遑論告訴人為精中公司之前身即「武當」維修中心之股東,曾與陳進順共同出資ㄧ百萬元,與甲○○依同合夥經營該汽車維修中心,且於該維修中心結束營業時,該維修中心仍存有甚多有價值且堪用之設備,然告訴人並未分回其中任何設備,而由原先並非「武當」汽車維修中心股東之被告加入,與告訴人接手共同合夥經營,並於原址改組成立精中公司,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因此即便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改組成立精中公司後,雙方並未另行出資云云屬實,然精中公司自「武當」汽車維修中心所接手之設備,告訴人因原係「武當」汽車維修中心之股東,且於該中心結束營運後,並未分回任何款項或設備,衡情告訴人對於該中心所殘留之上開仍有價值且堪用之設備,應得繼續主張合夥之權利甚明。而查告訴人既與被告共同出資自甲○○接手在「武當」汽車維修中心原址,成立精中公司,且協議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處理財務事宜,告訴人則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及服務部門,有如前述,縱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而自精中公司離職,改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但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合夥股東,且精中公司嗣與運通公司正式簽立合作契約,由運通公司授予精中公司台北縣、市之起亞汽車經銷權,則被告捨先行與告訴人共同解散並清算精中公司之途徑而弗由,完全無視告訴人仍為精中公司股東之事實,乃於另行成立與精中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嘉泰公司,並在股東組成上去除丙○○之姓名,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以電子郵件通知運通公司,將精中公司起亞汽車之經銷業務移轉至嘉泰公司,依其情形觀之已足使精中公司在起亞汽車銷售市場上喪失競爭地位,並致生損害於精中公司之營業利益及丙○○之股東權益,應屬無疑。基此,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公訴事實另稱:被告乙○○於90年3月2日,擅自將精中公司所代理之運通公司之起亞汽車台北縣市地區經銷權,移轉至嘉泰公司名下,且於91年2月間,將精中公司之資產變賣並停止營業,致生損害於精中公司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經查:
㈠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91年2月間,將精中公司之資產變
賣並停止營業之事實無誤,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丙○○與其合夥經營精中公司後,因雙方理念不合,告訴人退出經營,由其全權負責精中公司之營運,因告訴人不願繼續提供任何資金或協助,該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碰巧精中公司廠址之房東地主執意要收回土地,其只好結束該公司,並將所剩餘之資產設備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員工之遣散費用,並無ㄧ絲ㄧ毫流入其個人之私囊等語。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84年6月間,共同自甲○○接手,並成立精中公司後,雖雙方協議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處理財務事宜,告訴人則負責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及服務部門,然嗣於88年底,告訴人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等情,有如前述。因被告於告訴人退出共同經營行列之後,關於精中公司之業務即由被告全權處理,業如前載,衡情被告因已取得概括委任經營精中公司之權限,則依照上開規定以觀,被告自得有權處分出售精中公司之維修汽車之設備至明。且查被告辯稱其出售精中公司之維修設備共取得47萬5千960元,但用於支付員工 陳順結 等六人之遣散費卻高達97萬7千元,不足之50萬1千零40元上係由其個人籌款墊付等語。經查被告出售上開維修設備得款,47萬5千960元ㄧ節,業據被告提出出售資產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另查被告支付員工陳順結等六人之遣散費共達97萬7千元ㄧ節,亦據提出員工資遣清冊、員工簽領資遣費之支領書、員工離職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8頁至第86頁)。兩相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既查被告有權處分上開維修設備,且所得款項全用於資遣員工之費用,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縱被告未經與告訴人洽商,即處分上開維修設備,有所不當,但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被告有何背信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公訴人除就上開被告背信有罪部分提起公訴,且就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涉嫌背信部分一併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可查。然原審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竟漏未加以審酌認定,於法即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公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認定本院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合云云,則為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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