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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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羅孟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原因並非揮霍無度、奢侈浪費所致,乃係因債權銀行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斷鼓吹伊申辦信用卡,又花旗等多家銀行更持續來電推銷代償方案,並協助核辦貸款,伊為償還銀行債務,才陷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窘境,終致積欠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此究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別,若將清算發生原因全部歸咎於此,恐有違消債條例欲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本旨。且伊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自民國98年起遭公司減薪,該時伊因財務燃眉之急,方才無法依約清償卡債,實難苛責,核與己身資力不相當之奢侈浪費及非應急之投機行為不同,伊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再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1,108元《計算式:(535,042元×7/12)+504,000元+(25,000元×5)=941,108元》,扣除該期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3,656元、扶養費(含2名子女及父母親)501,908元及房屋貸款600,000元後之數額為-394,456元,顯示伊確已入不敷出,方才負債,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尚有受償98,949元,是伊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應予免責。惟原審以伊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作為伊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認定,誠屬有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聲請更生,因該院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1,683元(原審誤載為98,949元),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後,抗告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於98年5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
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6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9日)之收入各為96年度312,108元《計算式:535,042元(96年度總收入×7/12(月份)=312,108元》、97年度560,002元、98年度125,000元《25,000元(月薪)×5(月份)=125,000元》,總計為997,11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第13、15、102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於該期間之收入總額僅有941,108元,顯有錯誤,應不可採。復據抗告人自承於99年2月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
0元,此有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1
3頁),堪信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扣除抗告人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撫養2名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各12,500元、11,000元後(見同上卷第114頁),尚有餘額1,500元。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該期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之數額為144,110元《計算式:997,110元(2年總收入)-(自己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扶養費10,000元×24個月)-(房屋貸款25,000元×13個月)=144,110元,原審誤載為469,110元》(見同上卷第133頁),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1,683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133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原審函詢或於訊問期日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以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足見抗告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詳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不得以其前於清算
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據,其於該期間之實際支出總額應為1,335,564元(233,656元+501,908元+600,000元)等語。惟此已與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之初或嗣後清算程序中提出2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所列載之數額不相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清債更字第73號卷第12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13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為獲免責之裁定,始改以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計算其2名子女羅○○、羅○○之扶養費,並將房屋貸款支出期間改為2年,皆較清算程序階段所陳報之計算金額為高,並增列扶養其母親 曾秋美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款項,以提高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數額,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又抗告人前既已聲請清算,對於自己實際之財務及家庭開支狀況應甚為瞭解,若有前述對己有利之事證,衡諸常情,豈會不及時提出,以供本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裁決,反於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中方為主張,此舉實令人殊難想像,則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認定依據,應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階段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內容較為可信,並據本院判斷如前項所述。抗告人再主張其積欠龐大債務之原因,並非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然抗告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若抗告人此項主張屬實,本院仍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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