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9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2鄰24之2號內飲用啤酒約4瓶至同日(9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2鄰24之2號旁道路上欲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乙○○、甲○○自其後方駛來之狀況,被告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丙○○所駕汽車復逆向衝撞停在對向路旁之 洪大鍾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丙○○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磨損擦傷、小腿與膝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肩部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人於98年10月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