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08、15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8、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前揭條文就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有關違反負擔是否「情節重大」,依條文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建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8、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開判決於101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業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件係因他人承諾代受刑人辦理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手續,因該他人疏忽而未繳納,受刑人已於102年7月30日履行前揭緩刑附帶條件之負擔等語,並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足認受刑人前揭陳述內容為真。是受刑人雖未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2年7月3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宣告負擔之事實,惟情節尚非重大,亦難認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