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吳明憲
吳明勳 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於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明憲負擔40%、吳明勳負擔33%,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107年11月14日聲請人二人墊││││繳│├───────┴──────┴─────────────┤│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吳明憲負擔40%:5,825元(14,563×40%=5,825.2)││㈡吳明勳負擔33%:4,806元(14,563×33%=4,805.7)││㈢立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7%:3,932元(14,563×27%=3932.01)│├────────────────────────────┤│相對人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吳明憲2,155元;給付聲││請人吳明勳1,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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