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慶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嘉慶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此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妨害自由等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