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 謝琮禾 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含門卡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素食店上班,租屋中,與太太同住,太太罹有疾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含門卡1個),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所前,見謝琮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系爭機車鑰匙拔起,嗣系爭機車坐墊自動開啟,被告乃翻搜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因無所獲遂將坐墊蓋下,竊走系爭機車鑰匙,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機車鑰匙並翻搜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鑰匙我想拿給警察,但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謝琮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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