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附近之友人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10時5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理由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就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放寬予其有再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以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至於施用毒品若係3犯以上,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日期:108年11月9日),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且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即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函文上可憑),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立法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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