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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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第6596號、109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明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79公克)丟棄,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6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8日下午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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