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魔晶園水族店之成年店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9時40分許,陳○昌(姓名年籍詳卷)與女兒陳○妤、陳○華(分別於98年12月、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至上開水族店欲挑選寵物,陳○昌因不滿甲○之服務態度,遂對甲○表示:「什麼爛店、什麼爛服務」等語,甲○因而心生不滿,自店內拿出球棒1支揮舞,使陳○昌、陳○妤、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昌見狀,旋騎乘機車搭載陳○妤、陳○華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偵查中之陳述㈣告訴人拍攝案發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妤、陳○華則分別為10歲及8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妤、陳○華所為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行為對陳○昌、陳○妤、陳○華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交易糾紛,即以上開方恫嚇告訴人
及被害人陳○妤、陳○華,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妤、陳○華心生畏懼,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用以犯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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