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告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許 朱賢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嗣後就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本院發出執行命令。原告 嗣聲 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本院隨即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被告嗣向本院起訴,惟本案繫屬之本院另裁定,命被告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被告於92年3月4日僅就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新生 部分提付仲裁,然本院前開訴訟仍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被告始於93年3月19日向仲裁協會對前開仲裁程序追加原告為相對人;嗣仲裁協會於95年1月5日以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對原告無請求之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對原告之仲裁請求;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故以假扣押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不包括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如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扣押裁定,亦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債權,依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判斷被告對其無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原告請求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61號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