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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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張凱琳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三八之二號世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公館門市時,為提高業績、抽取佣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業績差為由,利用取得任職世峰公司汀州門市同事乙○○(原名張凱琳)之同意,委由甲○○、丙○○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甲○○、丙○○竟利用取得乙○○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擅自再行影印後,黏貼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記載帳單地址為上開其等任職之世峰公司之地址,再由甲○○於該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張凱琳」之署押共計2枚(個人資料欄之姓名填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持以行使向遠傳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核准該申請,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依上揭申請書上所留之世峰公司帳單地址寄交與甲○○使用,嗣乙○○輾轉接獲遠傳公司之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原名張凱琳)
(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四)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五)遠傳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0九0七一二七號函暨附件。
(六)遠傳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一二0三九三七號函暨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二人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千五百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