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原告 吳育賢 被告 魯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5萬3,50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18日,票據號碼為TH286326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其母 魯映萱 找竹聯幫人員七至八人,於110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希望城市社區C棟362號23樓,脅迫簽下系爭本票1紙及借據1紙。被告並表示原告如果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不能離開上開房屋,並且脅迫其賣房屋處理此筆款項。
(二)原告與被告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存在。原告乃是因被告之母魯映萱於107年8、9月間,請其幫忙移轉其所投資虛擬加密貨幣至其他項目,投資操作後產生損失,被告及其母魯映萱要求其賠償損失方有糾紛。
(三)原告擔心黑道人士傷及家人,因此再於111年1月10日欲取回系爭本票,在長輩 林國安 陪同下,再次前往蘆洲區上址,但被告與多名黑道表示無論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款,只要簽了本票就要依據票載金額付款,否則就要傷害原告,原告因此透過LINE請父親報警通知蘆洲三民派出所,方救出原告。
(四)基於前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於107年5月間告知被告之母魯映萱前所投資之馬來西亞公司即將倒閉,並稱其母魯映萱帳戶內剩餘的錢能夠轉換成13顆乙太幣,其母魯映萱因此委由原告全權處理操作,原告並稱日後上漲後,將乙太幣賣出再將錢還給其母魯映萱,詎料原告迄今均未返還其母應得之投資款項。
(二)被告於110年11月方獲知上情,並知悉高中同學 林孟輝 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因此請林孟輝協助聯絡原告出面,方於110年11月18日約在林孟輝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希望城市社區上址工作室碰面。110年11月18日當天原告並協同林國安一同抵達,原告承認收取魯映萱的款項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當天氣氛融洽其間並無任何人強迫原告或言語恐嚇原告,並約定111年1月31日前還款,雙方達成協議方分別離開上址。
(三)111年1月10日原告主動透過林孟輝邀約被告再到希望城市社區上址,被告誤以為原告欲提早還款。原告同樣協同林國安一起出現,會面時原告提出與魯映萱之LINE對話,爭執系爭款項,經討論約2小時後,就有警察按門鈴稱有人報案有擄人勒贖情事,此乃原告設計以為逃避債務之目的。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要旨)。末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到被告等人脅迫,係提出與魯映萱、林國安之LINE對話、110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111年1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物為證。然觀諸上開物證,均無法證明110年11月18日被告或其友人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另參酌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照片,當時原告之朋友林國安坐在原告身邊自行觀看手機,姿態頗為輕鬆,實難認為原告當時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不足實難採信為真。
(三)次之,原告未曾撤銷其所稱遭到脅迫之發票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仍有效,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傳訊其父 吳儒民 為證人,然證人吳儒民並未於110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因此並無傳訊必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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