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告 蕭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蕭富本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被告蕭秋茹與被代位人 蕭朝慶 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蕭朝慶積欠其借款及利息未清償,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亦為蕭朝慶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1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參加人為主張,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緣蕭朝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消費使用,詎料蕭朝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萬8,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蕭朝慶為訴外人蕭富本之繼承人,蕭富本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債權人對債務人蕭朝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蕭朝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之規定,併參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蕭朝慶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請求代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3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等件為證;而參加人亦提出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1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均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蕭朝慶為被繼承人蕭富本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參加人清償之說明,顯然系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蕭朝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蕭朝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及蕭朝慶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蕭朝慶及被告,按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蕭朝慶,請求被告與蕭朝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被告與被代位人蕭朝慶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3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4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5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6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7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8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9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10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11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12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13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14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15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16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17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18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19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20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21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22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8分之1)23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64分之50)24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25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26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374分之143)27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28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29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30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31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32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33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34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35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36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