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原告 簡廷諭 被告 顏伯翰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顏伯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顏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詠翔答辯略以:對原告有匯入10萬元至被告顏伯翰帳戶並無意見,因被告顏伯翰缺錢,被告張詠翔始介紹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時並不清楚對方為詐騙集團,蓋詐騙集團以話術佯稱係供作收取網路賭博之款項,故被告並非詐欺原告之人,也並未從中獲得財產上利益,惟對原告之損失,被告現時雖無能力給付,然同意負擔負擔3分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其意旨略為:「張詠翔、顏伯翰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顏伯翰需錢孔急,知悉張詠翔得以販賣金融帳戶,遂經由張詠翔介紹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秉寧 」使用,張詠翔及顏伯翰即獲得不詳報酬。嗣經張詠翔介紹,並由顏伯翰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對簡廷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27分、28分,分別各匯款各5萬元至顏伯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合計10萬之款項,匯入被告顏伯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顏伯翰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認被告張詠翔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顏伯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至被告張詠翔雖稱「其並非詐欺原告之人,也並未從中獲得財產上利益」,然其亦對原告有匯入10萬元至被告顏伯翰帳戶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顏伯翰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而被告張詠翔對於上情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轉介顏伯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二人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10萬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二人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甚或未從原告之財產損失中獲取利益,惟被告顏伯翰透過被告張詠翔介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此等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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