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9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4.20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豐公司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9,1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