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六點,
兩造合意以申請核准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原告總行或申請核
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本件原告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臺北分行,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間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計付利息,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計算之違約金,即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
資料、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九五0三五0七四三0號函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九五0三五0七四三0號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固約定「持卡
人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
意原告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一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
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既未載明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所償
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逾期手續費應視為「被
告未於約定時期償付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依該約款之約定計算,被告每年需賠付之賠償金額
(六千四百元)即高達所欠款項約百分之五點四,參諸被
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
項,已需繳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是扣除利息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
諸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
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