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款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款贈與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為已故榮民 陳鄂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12月19日死亡)之受贈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已故榮民陳鄂明之姪女,因陳鄂明不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逝世,其在臺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陳鄂明於87年9月25日曾書立自書遺囑1紙,其內容均由陳鄂明本人親自書寫,書寫字跡亦均與其生前所寄予原告書信內字跡相符,而其內容則 陳明 其所有遺產遺給贈大陸姪女乙○○(浙江省嵊州市城關鎮馬橋村),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遂行辦妥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相關事務,欲向被告陳明承認繼承或願受遺贈之意思,然遭被告以原告應逕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確認後,再送本家辦理受遺贈事宜等語拒絕。被告所為顯然對原告為受遺贈人之真實與否存疑,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遺贈款贈與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鄂明是被告本家之榮民,被告是在該榮民去世之後發現他的自書遺囑,有寫到他去世後他的財產要給他的姪女乙○○(即原告),只要確認遺囑無誤,就會依法發還,被繼承人陳鄂明的遺產共有新台幣17萬8900元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鄂明間存在遺贈款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到庭陳述無法確認遺囑無誤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鄂明間是否存有遺贈款贈與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遺贈款贈與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鄂明為單身榮民,於91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陳鄂明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鄂明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及被告函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鄂明曾於87年9月25日自書遺囑,載明其所有遺產將遺贈給原告,並親自簽名等情,則為被告以因初步無法確認故未能逕予交付等語陳稱在卷。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陳鄂明留有自書遺囑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鄂明87年9月25日遺書影本及被繼承人陳鄂明親筆書信影本各1件為證,為此,被告亦就被繼承人陳鄂明於87年9月25日之自書遺囑、與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親筆書信2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結果認定各該文書字跡無論是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等特徵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755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信該遺囑為被繼承人陳鄂明自書之遺囑無訛。綜上說明,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遺贈款贈與關係存在,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鄂明遺產之受贈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