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382號再審原告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經核准於臺北市○○區○○段0○段○○○○○段0○段○00號、81號及117號土地上籌建「至善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並於96年2月6日取得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國立故宮博物院認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對其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都發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其間,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期限,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照業經廢止,延展籌建期限已不具實益,乃以96年12月28日府產業公字第09634200000號函否准,經再審原告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予以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仍以100年9月5日府產業公字第10001007200號函否准,該處分又遭訴願機關予以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101600號函,同意延展籌建許可期限自該函送達次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算96日(至102年2月18日),該處分復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系爭加油站之籌建許可期限,並於102年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2年3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230580300號函否准,訴願機關復將上開處分予以撤銷。嗣再審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及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提出之申請書與補充陳述書等,以103年3月24日府產業公字第1033008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延展109日,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一)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申請展延,再審被告依其申請及補充陳述內容,並參酌訴願決定意旨,就再審原告主張籌建期限內不可歸責事由為整體審酌,並認定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為109日,且為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之原處分,而為原判決所維持,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二)原審已就兩造間是否可歸責再審原告事由之主張及所提相關卷證為審酌,縱未調閱系爭建照之「全案卷宗」,亦與未盡調查能事有間,況再審原告亦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曾調閱有關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則再審原告已可藉由閱覽卷宗之途徑,閱覽系爭建照之全部卷證,苟對其有利之證據,再審原告並得提出供原審審酌,是以原審已依其提出之證據為審酌,並說明無調閱系爭建照之「全案卷宗」之必要。(三)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備位聲明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部分不合法,雖有未洽,然其既已認再審原告備位聲明中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中之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亦應駁回,故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加油站籌建期間有109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同意延展109日,其起算日原應自96年12月8日起算,然原處分卻以101年11月16日為延展時間之起算點,自非妥適,此部分雖為原判決所不認同,然原審亦以此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予維持。惟此部分對再審原告有利,即無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且非再審原告訴請撤銷之聲明範疇(按再審原告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縱原判決誤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論述,再審原告無從再為爭議。(四)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請求延展之事宜為審核及處分,非以系爭加油站之基地已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及再審原告已失去至善段5小段81號及1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由,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102年5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是否合法及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並無礙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同等語,為其論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訴訟類型係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暨「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訴訟」暨「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撤銷訴訟。惟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乙節,竟以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處分係於103年3月24日作成,惟其所准予之延展期間109日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日時,原處分所准予之延展期間早已屆滿。此對再審原告而言,形同「否准延展」之處分,根本無任何有利之處可言,本院確定判決就此未予置論,率以認為「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即無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且非上訴人訴請撤銷之聲明範疇」,其認定有顯然之錯誤,未能正確審認再審原告之聲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有關籌建期間延展之規定,「並未」規範主管機關應於原籌建期間屆滿前就籌建期間之延展作成准否決定,故主管機關實有可能於原籌建期間屆滿後,始作成准予延展之決定。於此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有關籌建期間延展之起算日,仍應以主管機關就申請人延展籌建期間之申請所為處分作成日,作為延展期間起算日,始為合乎規定。本院確定判決遽以「籌建行為既有存續性,解釋上延展期限應自籌建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亦屬當然」,未能顧及主管機關如未在原籌建期間屆滿前就延展申請作成准否決定(本件即屬此情),一律以原籌建期間屆滿翌日作為延展籌建期間之起始日,並認延展籌建許可之期限應自期限屆滿時接續計算,顯然未能正確適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延展申請,一再作成違法處分,均遭訴願機關撤銷,此間經歷之期間,實無從歸責於再審原告,更無將此段期間所衍生之不利益,遽歸再審原告承擔之理。(三)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然原處分卻以101年11月16日為延展期間之起算點,自非妥適」,似亦肯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且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所為之備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訴訟,本院即應作成再審原告於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未遑深究再審原告於備位聲明之內容,徒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不僅顯屬率斷,更凸顯其理論上之疏漏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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