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紀麒麟
被   告  林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所經營之
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帳戶內,借款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5、6
日內還款,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條、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僑偉報關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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