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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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張君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 曾隆藩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紫婕 曾振碩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春子 曾文芳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張語真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周雪娥 被告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張瑞華 張金英 劉世祿劉秀妹 劉世隆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梁 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高 英妹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劉世景劉田 竹妹 . 劉世爕劉田竹妹 . 劉碧雲 兼劉田竹妹. 劉彩雲 兼劉田竹妹.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林劉絨妹游 劉寶珠 劉奕正 劉謝玉嬌 劉世貴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劉桂欗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珠 劉文惠 陳秋羽 劉奕星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 枝林 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顧 劉玉嬌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顧緒健 被告 許呆
許阿波 游象祺 (兼 游景麟 之承受訴訟人)游象群(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宏 (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玲 (兼游景麟之承受訴訟人)張許來春林 許阿柑 李逢麒 賴新妹 劉美君
樓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葉曾梅英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兆隆羅仁光 之承受訴訟人) 羅小玲羅仁光之 承受訴訟人)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劉玉琴劉玉容
2弄37號 劉玉霜
二樓之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黃沛緹
三樓 劉曾 杜妹劉秀蓮
劉學甲 劉奕金
5號劉碧雲 劉碧樺
5號 劉秀珠 劉學榮 劉學鈺
弄2之13號 劉學全 吳何桂 吳上炎 吳煥光 吳美妹 吳采羚 吳庚
吳錦成 吳滿榮 徐吳靜妹 徐吳寶珠
張吳寶壬 王明進 王延誠 王麗娟 劉吳秀英
弄24號 吳寶燈
21號元化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被告 劉守文
圓光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蕭金榮 被告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演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6樓 劉瑞劉奕郎 莊金爐莊育郎
段41巷80弄13號5樓莊育明
段41巷80弄13號5樓莊大緯莊 李桂英 莊育成 鄒莊 玉蘭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莊 張茶妹李桂香 莊英達 莊英秋 莊淑媛 莊育欽温 莊玉緞 張莊玉秀 莊玉琴 莊玉美 莊玉玲 莊玉霞 莊玉炎 莊育園莊 黃嬌妹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67號 呂江 阿呅 莊育成 江金龍 江朝進
江明華 劉學好 劉學金 盧得晃 吳建一 吳宗憲 吳宗政
之5 吳筱雲 黃英釮 黃英明 江文煌 江文慶
691號 江金輝
江金智 江金松 盧金湖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浪 劉學琳 劉世澔 劉奕斌 劉學職 劉奕泉 劉奕誠
1劉奕雄 劉成華 劉奕仁 許卓玉嬌
6號 張明玉張卓鳳英之 承受訴訟人)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金芳卓遵領之 承受訴訟人)
5樓之1卓遵光卓遵守 胡卓喜
林卓來
8號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卓 威利 陳美秀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劉學淦 劉學興
11衖11號莊育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被告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阿秋
江金山
號江國連江 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之5號 江牡丹 江月嬌 江春木 鍾菱臻 劉林東妹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李梅嬌
3號 李梅蘭 李美蓉
樓之1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之8 卓雪香 卓瑞香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秀妹 黃貴蘭 呂巫玉嬌巫 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6弄10號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葉桂琳 陳文旺 劉奕鐘 劉瑞爐
廖元滄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黃進
黃秀卿 劉古淑鍾日鴻 劉日泉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劉蘭香 袁劉蘭妹 江清和 莊政雄 劉奕詔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鍾文聲 陳秀雲 葉步奎 劉孟芳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陳永杰 江金聰 黃愛善 彭汝瑄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劉易紳 莊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就被告曾隆藩等人公同共有6000分之100部分,漏列被告劉美君,特此補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 第三庭 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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