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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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建宏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案件確定後又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害,顯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