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33號
106年度家暫字第38號聲請人 倪瀚宇 聲請人 黃仕翰 律師上一人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 黃盈仁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處分下列不動產: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台北市○○
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429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63)。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台北市○
○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44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14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瀚宇為被繼承人 倪惠淑 之受遺贈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仕翰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已於遺囑載明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盈仁不得繼承遺產,然相對人於案件審理中已逕將遺囑所涉之上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免相對人出脫遺產,致遺囑執行人難以執行職務,為此聲請暫時處分,以保全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聲明在卷,並提出民事裁定、遺囑、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本件相對人確已將上揭遺囑所涉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審酌兩造間尚有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之爭執待決,聲請人所為釋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