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嘉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104年5月24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43公克)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至於注射針筒,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在上,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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