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及吉祥六和大樂透手冊肆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5年偵字第2291號被告陳廷昇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吉祥六和大樂透手冊4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足堪認定,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12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吉祥六和大樂透手冊4本,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均為其所有等情,亦為被告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