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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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溫坤 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智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坤德 無罪。
事實
一、林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6時11分,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將 陳念萱 停放於該處MMZ-3002號(車主為 陳泰安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卸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NPJ-8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二、林智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6時8分,向溫坤德(被訴共同竊盜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佯稱拜拜,委由溫坤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趙雲廟」(下稱趙雲廟),再由林智為獨自進入趙雲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三、林智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7時58分,搭乘前開溫坤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外,因見 紀宣伶 所有之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放於龍頭鎖孔未拔,即向溫坤德佯稱要牽車,隨即下車徒手發動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林智為 將該車車牌拆卸,改懸掛其友人 黃旭宏 所有之XE3-075號車牌行駛。警方於同年12月16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林智為騎乘該車,經調查後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紀宣伶委由 紀昱 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智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智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3業,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核與同案被告溫坤德於警詢、證人陳念萱、 蔡憲宗紀昱任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18至22頁、警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XE3-075號車牌1面;警二卷第26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為000-0000、XE3-075及NPJ-876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31頁、警三卷第61頁、59頁)及查獲現場、路口、廟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38至44頁、45至48頁、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所持以實施犯罪之金屬板手,既足以將機車車牌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智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之所為,時間顯有差距,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智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陳泰安車輛之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以躲避查緝,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嗣後又擅自拿取廟宇物品,供己食用後,再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被害人紀宣伶之機車騎用,所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林智為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林智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三所竊盜之重型機車及鑰匙亦已返還紀宣伶,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衡以被告林智為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等節,並酌以被告林智為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林智為隱私,不予揭露,可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金屬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智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為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說明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稱:竊得的食物已經吃完,其餘都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致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蔡憲宗,爰依前揭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NPV-9163重機車1台及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犯罪事實一之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MZ-3002號車牌1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陳泰安,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坤德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林智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溫坤德負責在旁把風,而由被告林智為進入趙雲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後在路旁徒手竊取紀宣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溫坤德就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林智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坤德有與被告林智為共同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紀昱任、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坤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同案被告林智為前往趙雲廟,並於前開宮廟附近外等候同案被告林智為,嗣後搭載同案被告林智為騎乘機車離開,行經現場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外,由同案被告林智為下車將紀宣伶所有之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並駛離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林智為叫我載他去拜拜,我根本不知道他進去廟裡做了什麼,之後我要載他回家路上,他看到旁邊機車有插鑰匙,就叫我停車,那是他個人行為,我沒有為林智為把風,更沒有分得林智為竊取之財物等語。
五、經查:㈠趙雲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1日6時8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智為所竊取,嗣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日7時58分許,遭同案被告林智為徒手發動插在機車上之鑰匙而竊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智為自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有證人蔡憲宗、紀昱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18至22頁),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把、警二卷第26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59頁)及查獲現場、路口、廟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至44頁、45至48頁、49至54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行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為於警詢中證稱:
我本來與溫坤德要去找朋友,途中經過趙雲廟,我就自己一個人進去裡面拜拜,並且拿取廟內的供品離開。之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時,我看到停在路邊的機車鑰匙沒有拔,就臨時起意,要求溫坤德讓我下車,我再去牽那台機車,我們事前沒有謀劃,犯案也沒有分工,事後也沒有分贓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請溫坤德載我去趙雲廟拜拜,到達之後,我一個人進去裡面拜拜,他在外面等我,之後他載我去林園的路上,我看到一台機車上插著鑰匙,我就向溫坤德要求下車,並跟溫坤德說我要去牽自己的機車,溫坤德不知道機車到底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為就被告溫坤德是否參與竊盜犯行乙事,從警詢至本案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中,並無聲檔,無從辨識同案被告林智為及被告溫坤德間究竟有無交談或交談內容為何,顯無積極證據佐證同案被告林智為與被告溫坤德有進行竊盜之謀議或已預先有何犯罪計畫及分工之情,則被告溫坤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並非無疑。
㈢而證人即趙雲廟主委蔡憲宗於警詢中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
現,於111年11月21日6時8分許,有兩名男子雙載到廟前,由其中一名男子進入廟中點香拜拜,拜拜完之後就開始拿櫃子裡的東西,而這些東西平常就是放在廟裡面,沒有就會有人去補齊,所以平常不會特別去注意這些物品,功德箱有防盜措施,而舒跑、金紙這些物品則沒有防盜措施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參以監視器畫面,僅見同案被告林智為一人進入廟內,而被告溫坤德則坐在機車上,嗣後走到宮廟附近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見警二卷第38至44頁)。然從前開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溫坤德有在宮廟外東張西望注意往來行人之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坤德有何「把風」之行為,據此,倘若同案被告林智為係基於與被告溫坤德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目的,而前往上開宮廟內行竊,並由被告溫坤德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衡情無非係由被告溫坤德於宮廟「門口」把風,方能有助於為同案被告林智為排除障礙或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實無令被告溫坤德自由走動,甚至離開宮廟(往宮廟後方離去)之理。且同案被告林智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宮廟中常見之物品,且經前開證人蔡憲宗亦證稱此等物品並無任何防盜設施,難認被告溫坤德主觀上可預見此物品係同案被告林智為以「竊盜」方式取得,尚難徒憑被告溫坤德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同案被告林智為乙情,即認被告溫坤德係擔任在場把風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林智為共同為竊盜行為。
㈣而公訴人認被告溫坤德搭載同案被告林智為行經現場高雄市○
○區○○路0段000000號外,由同案被告林智為下車將紀宣伶所有之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並駛離現場乙情,應有給予心理上之助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然騎車搭載他人外出之可能原因眾多,並無遭搭載之人如有何犯罪行為,駕車者即必然為接運及把風共同正犯之經驗法則存在,況且本案NPV-916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因鑰匙未拔而遭竊,此乃非通常之情,益徵同案被告林智為證述係臨時起意而為之,應屬可信。據此,若為同案被告林智為臨時起意為之,自難僅憑被告溫坤德有搭載林智為之行為,即認有給予任何「竊盜助力」,末卷內同無事證可證明同案被告林智為竊得財物後,有與被告溫坤德一同檢視或分贓之舉,亦難認定被告溫坤德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溫坤德有前揭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溫坤德之認定。被告溫坤德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被告林智為犯罪所得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舒跑6瓶食畢2面紙1包棄置3金紙1疊棄置4圓形鐵盒1個棄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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