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張可昀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張良宇
張寶玉 黃宗斌 黃振福 張勝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二樓陽台」、「四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振福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寶玉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黃振福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以新臺幣1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寶玉以新臺幣171,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振福以新臺幣18,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1449、1449-3、1449-4、1449-5、1449-7、1449-8、1449-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27號房屋(下稱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1449、1449-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份;被告張寶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1號房屋(下稱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1449、14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被告黃宗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19號房屋(下稱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無權占用14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黃振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17號房屋(下稱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無權占用144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1449、1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1449、14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之「二樓陽台」、「四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宗斌應將坐落144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之「二樓以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振福應將坐落144
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固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F部分,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數十年前所興建,興建時有鑑界,均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嗣因地政測量之落差致地界位移,方有今日逾越地界之情事,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等地上物,且被告張寶玉、黃宗斌及黃振福所有房屋為木石磚造建物,而上開房屋二樓以上建物、陽台、窗台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均僅數平方公尺,若欲將上開建物越界之二樓以上建物、陽台、及窗台打除,勢必造成位屬該道外牆之柱子4梁皆同時被拆除,與該外牆垂直方向之樑亦將被切斷部分,如此將使系爭房屋結構系統嚴重破壞,對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將造成高度危害,如僅拆除越界部分,則必須設法先撐住剩餘部分,才能再建造被拆除之基礎、柱、樑及樓版,其施工難度及建築費用將很不符經濟效益,足見拆除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被告乃至國家社會之經濟之損失甚大,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之巷道内,而該巷道於民國48年即已編訂為鎮北一巷(下稱系爭巷道),目前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貴局養工處繼續派員維護中,系爭巷道為當地居民慣行之路,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當地住戶出入系爭巷道亦已50年之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1月16日發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故被告占用其上空施建二樓以上建物、陽台及窗台之部分,原即為無法建築之土地,僅能供公眾通行之用,是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部分之拆除,對原告之利益極微,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D、E、F部分之地上物,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請求免為拆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段1449、1449-3、1449-4、1449-5、1449-7、1449-8、14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1449、14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份(附圖編號B備註為五樓雨遮)。
㈢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1449、144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附圖編號D備註為四樓雨遮)。
㈣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4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㈤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144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二樓陽台、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三樓窗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屬有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
請求免為拆除,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民法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實為補充同法第796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條文義及前揭判例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之四樓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份,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三樓窗台(外推鐵窗)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均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25頁)。參諸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得請求免為移去或變更者,應與民法第796條規定為相同解釋,而以房屋為限。被告張良宇、張勝宏共有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被告張寶玉之乙屋四樓鐵皮屋簷,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三樓窗台(外推鐵窗),均非房屋之結構,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其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⑵被告張寶玉所有乙屋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係於4
8年2月6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於85年2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其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乙屋之二樓陽台乃事後增建之附屬建物,並非原始建物。故被告張寶玉抗辯係因地政測量落差導致地界位移,因此逾越地界,非故意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建地上物,顯非屬實。被告張寶玉之二樓陽台既係未經合法申請增建之附屬建物,堪認係於原始建物整體外,故意逾越使用執照所興建,且非屬房屋整體之一部而逾越疆界,要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寶玉請求准予免拆,為無理由。
⑶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即同段687建號建物,係於55年3月10日
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為33.33平方公尺,另有騎樓13.35平方公尺乙節,有其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另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即同段419建號建物則係58年7月1日建築完成之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中第一層面積33.18平方公尺,另有騎樓8.8平方公尺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黃宗斌所有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及被告黃振福所有丁屋之一樓、二樓以上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固如前述。但觀諸丙屋、丁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7),其建築外觀老舊,牆面未見重新油漆粉刷或張貼磁磚之跡象,且一樓建物內縮,留有騎樓之外觀,核與上開建物登記資料相符,堪信應為原始建物,未事後故意外推或增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宗斌、黃振福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本院審酌丙屋、丁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揭部分均為建物外牆,且丙屋、丁屋均為屋齡超逾50年之老舊建物,丙屋之二樓以上建物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丁屋之一樓及二樓以上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0.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如將之拆除,屆時破壞範圍必定大於占用面積,房屋結構體至少有一面牆面之厚度減少,勢將影響全棟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致有危及居住安全之疑慮,非耗資予以修補,即無從繼續使用房屋,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甚鉅。
⑷反之,上開占用建物縱經拆除,原告可取回使用之面積甚微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一巷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內,依73年高雄市都市計畫航空測量製圖之航測地形圖,系爭巷道當時已有完整路形存在,且系爭巷道處於都市計畫道路(前鎮街135巷)開闢前,當地居民僅由系爭巷道通行,且鎮北一巷1號、3號建物門牌整編日期為60年3月25日、鎮北一巷4號於60年10月12日即有里民設籍,另系爭巷道於77年即由前鎮區公所施作排水溝,系爭巷道通行使用至今超過30年未中斷,現況路面及水溝設置完竣等節,業經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54-455頁),可知丙屋、丁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作為系爭巷道通行使用已至少30年以上,其上並設有排水溝渠。系爭巷道雖尚未被認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但原告日後取回該部分面積所獲利益不大,與丙屋、丁屋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被告黃宗斌、黃振福需非耗資予以修補相較,相差懸殊,被告黃宗斌、黃振福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而,被告黃宗斌、黃振福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斌拆除丙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二樓以上建物,被告黃振福拆除丁屋如附圖編號F之一樓及二樓以上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係屬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甲屋之五樓鐵皮屋簷、乙屋之四樓鐵皮屋簷及二樓陽台、丁屋之三樓窗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考量上開占用之地上物均屬建物建築完成後增設之附屬物,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一)被告張良宇、被告張勝宏應將坐落1449、1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五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1449、14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之「二樓陽台」、「四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黃振福應將坐落1449、14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之「三樓窗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