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8
6、758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5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景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景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 崔均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54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29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974門號)、0000000000(下稱921門號)及其他1個不詳門號,待崔均銘辦妥上開5個門號後,將前揭門號之SIM卡共5枚交給蔡景文使用,蔡景文即於同月8、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旁某處,以上開5個門號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述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5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前開921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申辦暱稱「EDM八神搖」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及持前揭054門號、029門號、974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申設會員帳號「ksxe7qfar8」、「vq8fy3ttn6」、「dezgmpiump」後,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鄭佳祐 、 陳重吉 、 賴泰鴻 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戲點數,或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手機交易而產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而詐欺得逞。嗣經鄭佳祐、陳重吉、賴泰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佳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蔡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3、97、99頁;偵卷第85頁;簡上卷第99、150頁),核與證人崔均銘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86頁;偵三卷第93、99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匯款資料、上開門號之通訊調閱查詢單、遊E卡儲值流向、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上開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IP相關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資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遊戲帳號或蝦皮帳號後,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一節,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9,982元匯入以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手機交易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復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上開手機訂單,該等款項因而退回以前揭蝦皮會員帳號之個人蝦皮錢包內而詐欺得逞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構成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所為亦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簡上卷第98、143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機會,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5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
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僅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400元部分(理由詳後述),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代價,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祖母(見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出售前開4個門號及1個不詳門號之SIM卡共5枚予他人使用,共計得款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但該不詳門號既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則此部分變賣所得即無從遽認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憑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2,000元÷5×4=1,6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前開4個門號之SIM卡,雖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李廷輝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購買時間/匯款時間受騙款項或利益(新臺幣)蝦皮帳號錢包虛擬帳號相關證據出處1陳重吉111年8月25日15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萊爾富超商之主任,撥打電話給萊爾富超商北天店之店員陳重吉,佯稱:超商紙不夠導致客人無法從「I-BON」購買點數,請協助操作購買點數,日後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陳重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共2張(均為3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後,將前述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以921門號所申請之暱稱「EDM八神搖」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111年8月25日15時6,000元之遊戲點數無無1、告訴人陳重吉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7至9頁)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11頁)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19頁)4、遊E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儲值流向1份(偵一卷第13頁)5、暱稱「EDM八神搖」之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1份(偵一卷第15頁)6、暱稱「EDM八神搖」之網銀國際IP歷程1份(偵一卷第17頁)7、告訴人陳重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1、22頁)8、告訴人陳重吉提出之購買N-遊E卡照片2張(偵一卷第23頁)9、告訴人陳重吉與暱稱「 吳昱凡 」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一卷第24至26頁)2鄭佳祐111年8月23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全家超商十分店之店員,撥打電話給全家超商平安店之店員鄭佳祐,佯稱:超商紙不夠,請協助先行結帳購買GASH點數3000點,待結完帳,等會就拿錢過去云云,致鄭佳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後,將前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以921門號所申請之暱稱「EDM八神搖」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內。111年8月23日21時許3,000元之遊戲點數無無1、告訴人鄭佳祐於111年8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4至6頁)2、告訴人鄭佳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2、3頁)3、告訴人鄭佳祐提出之統一發票、GASH點數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7頁)4、告訴人鄭佳祐與暱稱「吳昱凡」LINE對話紀錄3張(偵二卷第8、9頁)5、GASH卡儲值歷程1份(偵二卷第12頁)6、暱稱「EDM八神搖」之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1份(偵二卷第13頁)7、暱稱「EDM八神搖」之網銀國際IP歷程1份(偵二卷第14頁)8、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二卷第15頁)3賴泰鴻111年8月8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家,致電予賴泰鴻,佯稱:其有在網路購買電器用品,若沒有此事,請至ATM停止付款云云,致賴泰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以上開054門號、092門號、974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sxe7qfar8」、「vq8fy3ttn6」、「dezgmpiump」購買手機交易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俟款項轉入蝦皮公司專款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上開手機訂單,款項因而退回前揭蝦皮會員帳號之個人蝦皮錢包內。111年8月9日17時51分許19,998元ksxe7qfar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賴泰鴻於111年8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15至19頁)2、蝦皮帳號「ksxe7qfar8」、「vq8fy3ttn6」、「dezgmpiump」之用戶申資料、交易明細、IP相關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各1份(併一警卷第21至33頁)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併一警卷第35至37頁)4、被害人賴泰鴻提出之交易明細9張(併一警卷第65至72頁)5、被害人賴泰鴻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卷第73至)6、被害人賴泰鴻提出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2張(併一警卷第78頁)7、被害人賴泰鴻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一警卷第85至88頁)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9份(併一警卷第89至111頁)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併一警卷第113至134頁)111年8月9日17時54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7時58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8時17分許19,998元dezgmpiump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8時19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8時21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9時44分許19,998元vq8fy3ttn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9時45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9日19時46分許19,998元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