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1日、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
980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並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
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7月3日晚上某時,在居基隆市○○○路○巷○○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在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旁涼亭,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⑵97年7月7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分別於97年7月4日13時5分、97年7月11日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7月11日、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