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鎮○○街○○號「 屈臣氏 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擺放店內之「ORITA超濃縮強效洗衣粉」(一公斤)一盒,其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丙○○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心神喪失之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辯稱:那是其的東西,
是屈臣氏將其東西拿去亂賣,屈臣氏欠其錢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被告竊取前開物品既遂,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前述竊盜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衰退,談話內容顯露其持續有幻聽經驗及脫離現實的妄想內容,因此研判其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因上開病症,其犯罪行為全由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且呈現慢性分裂病性精神敗壞,因此被告於犯罪當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臺中榮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七○○○七五四○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核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該物係其所有,是屈臣氏將其所有之該物拿去亂賣,其沒有付帳,因為屈臣氏欠其錢等語,佐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堪以認定。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㈢末查,依據前述臺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告
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能力,且無病識感,無法經由門診治療,建議強制送醫住院治療,改善其精神症狀,避免社會意外事件之再度發生。並參以被告確有因上開精神病症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第三九六○號起訴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因所患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有反覆再犯之情形,則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本院認為應判決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