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一之四號一樓之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位博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位博公司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僱用丙○○從事業務主管之工作。其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公司虧損、進行業務緊縮為由,終止位博公司與丙○○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丙○○資遣費。經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出面協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七00一九五四三號函、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勞動契約解除通知、MSN通話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適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位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代表人兼被告乙○○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及位博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