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會以該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1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呂岳德 ,冒稱係三重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官及檢察官,向被害人呂岳德誆稱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洗錢,要求其將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集中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暫時監管,致使被害人呂岳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785,000元匯入 郭昱宏 (另經檢察官偵查)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而將1,290,000元匯入 吳懋祺 (另經檢察官偵查)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呂岳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SI
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又被害人呂岳德於警詢供稱:於96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F住處,接獲詐騙電話等語甚詳。是被害人呂岳德接聽詐騙電話及遭詐騙之地點均在臺北市。依此,就犯罪地方面,本院無管轄權。
㈡另就被告之住、居所方面,被告在高雄市出生,自97年2月
14日起,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住戶籍地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無誤。就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方面,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SIM卡,詐騙被害人呂
岳德,致使被害人呂岳德將款項匯入郭昱宏及吳懋祺之金融帳戶。惟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要亦各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與郭昱宏、吳懋祺非屬共同正犯關係,係由渠等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負幫助詐欺之責,亦無共同幫助之問題,自無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牽連管轄適用之餘地。依此,被害人呂岳德固將所受詐騙款項,匯入吳懋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本院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案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一併宣示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