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7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4日、同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C044246號、60-ZCB062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其因郵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60-ZDC044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罰單,下稱通知單)、該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60-ZCB062512號通知單,均未送達,導致未繳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DC044246號、同年7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B06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變更地址,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一)96年4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DC044246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於96年4月28日寄存於沙鹿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決書於同年5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倘對該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6年5月30日前(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6年5月7日之翌日(即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計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96年5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二)又96年7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B062512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於96年7月26日寄存於沙鹿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決書於同年8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6年8月27日前(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6年8月4日之翌日(即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計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96年8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遲於97年6月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均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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