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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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6號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佳(原名莊維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煜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煜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而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 徐善懷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存放在斯時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C室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㈡王煜佳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年7月7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支,並存在放上開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㈢王煜佳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另於同年7月
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上揭住所內,以火藥裝填彈殼,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起訴書載為4顆,然其中1顆為誤載,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詳後述)而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
㈣王煜佳明知上開槍彈均為警查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子彈1顆(起訴書載為2顆,然其中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詳後述)不得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藏放在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物空間內之菸盒中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王靖騰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而悉上情。
㈤王煜佳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並存放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因上開居所之房東 李文鈞 報警而到場處理,而經房東李文鈞及居所內友人 林信任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居所床頭旁手提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煜佳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556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556卷第18、76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8日中壢分局王煜佳設槍砲案初步勘察暨證物鑑驗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桃警鑑字第110005656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9日桃警鑑字第1100058373號函發中壢分局轄內王煜佳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008卷第31、33至41、45至73、75至93、95、131至137、141至207、209至211、213至237、247、257至263、269至280、285、293至297、379頁、偵11188卷第53至55、57至61、63、105至106、113頁、偵9225卷第67至69、71至79、83至8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又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製造非制式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子彈(共2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製造子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子彈、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0偵25008卷第16頁、訴556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住所內,以火藥裝填彈殼,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該子彈藏放在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物空間內之菸盒中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王靖騰駕駛之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按所謂「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關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開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子彈並無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欄對應之犯罪事實1王煜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王煜佳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㈢3王煜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㈣4王煜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71373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71373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272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673號鑑定書: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6萬力夾1台7測微尺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