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告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7),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俊宏因犯其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已確定在案。上開2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前述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審酌案件全貌,所為裁處,不符合法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等旨,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